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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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聖輝自民國106年5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午夜時分許止,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6年5月10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10日19時
2分許,許聖輝行經臺東縣○○鄉○○路與中西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穩、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經警發覺,乃於停駛在臺東縣○○鄉○○路○○○○號前後,為警前往盤查,並於過程中察得酒氣、酒容,因而復經警於同(10)日19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許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已經把車停下來,覺得警方酒測過程有瑕疵等語,然本院審酌整體攔查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備隊隊長 楊有富 說明綦詳,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考諸卷附案證,亦經核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情形存在,更遑論被告前開辯述顯無從認已就所稱瑕疵具體指明,自係卸責矯飾之詞,無從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惟仍爭執警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所瑕疵,此併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