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香吟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樺
被 告 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要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1日由 李品嘉 變
更為陳香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24日新北都建
字第106360415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簡
字第45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0頁)。茲由陳香吟於同年6月
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敦南100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
,依據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按戶每月
依坪數收取管理費及依車位收取清潔費;未使用得減半;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而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未使用得減半給
付管理費,減半後依坪數應收取每兩月新臺幣(下同)55,575
元管理費、500元車位清潔費,詎其自103年5月間起至105年10
月間止積欠上開費用總計為722,434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討後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應繳納管理費,退步言,被告買受持有部
分之地下室後,該地下室有漏水情形致其無法使用,應由原告
負責該地下室之修繕,並承擔支出費用,詎原告卻一再拖延和
忽視,應送請鑑定確認漏水原因,且被告主張以原告就該地下
室漏水之修繕債務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
722,434元及所生之遲延利息。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未使用其所有之建物及車位乙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
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建物坪數資料、
建物登記謄本及文山溝子口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
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4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7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又觀諸
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略以:「管理費金額每月每坪繳交60元;
未使用得減半;惟單一門牌超過150坪(含)以上,該戶每坪
繳交管理費為其他住戶使用狀況金額之半價;地下室停平面車
位清潔費每月每車位繳交400元;機械塔車位清潔費每月每車
位繳交500元(停1部車);如停2部車每月須繳交1,000元;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此有系爭規約1紙在卷可考(見司
促卷第15頁)。由此可知,系爭大廈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所產生之費用,業以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
物坪數及車位之停車數負擔,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依前揭說明,其有遵守規約之義務,並依該規約之規定
,按月繳交管理費。
⒊又原告所有之建物坪數總計為926.25坪,其自103年5月間起至
105年10月間止,依規約所列計算方式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數額
為772,434元等情,此有被告建物坪數資料、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欠款總額試算表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1頁、第31頁),而
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乙節,被告對此未加
以爭執,堪信被告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總計為772,434元。
又被告積欠上開費用已逾2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
依規約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就共用部分之修繕債務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
與法不符。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管
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應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而分擔方式有三種:⑴公共
基金支付、⑵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⑶按各區所有權
人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是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
,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
,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
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因此,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以管理委員會對自己之債務與管理費債務為抵銷抗辯。
⒉況觀諸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略以:「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等語,此有系爭規約1紙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6頁)。此
有足悉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修繕必要者,固應由原告為之,
然區分所有權人僅對原告有修繕共有部分之請求權,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代墊費用先行修繕後,再向原告請求償付該代墊費用
。而姑不論該漏水部位是否為共用部分,修繕共有部分之請求
權,性質上為請求一定作為之給付,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一
定金錢之給付,顯非屬同種類之債務,本無從抵銷。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就該漏水部位尚未修繕,也未支付費用」
等語(見店簡卷第29頁),亦無從以未支付之代墊費用債務與
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與法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系爭規約
繳納管理費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且被告不得以原告就共用部分
之修繕債務抵銷管理費債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72,434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將漏水部位送鑑定釐清修
繕責任歸屬,惟依卷附之前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合計7,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