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孔繁輝
被 告 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款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於原
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郭明鑑,郭明鑑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0949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紀金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確
認消費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利息第1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2%計算
;第7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7%計算(即為
週年利率10.77%),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322,001元,及10
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