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薄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
定書,約定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25%計算,倘未按期還款,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73,323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公告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