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余蓓枝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33元,及其中188,797元部分
,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966元,及其中188,797元部分,自106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6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190,966元(其中188,797元為消費款、2,169元為循環
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188,797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