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7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鐘隆評
被 告 袁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
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債權新臺幣(下同
)346,228元;包括本金309,515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
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訴外人
已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