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
原   告  游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游玫燕
       邱垂誠
       游玫芳
被   告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法法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17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詎被告屆
期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立前揭借據,對積欠原告300,000元借
款且未清償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復經被告自認確有簽立借據,對積欠原告300,000元借款不
爭執,現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97號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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