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8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因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
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名
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
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98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
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