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蔡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9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7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486,73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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