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1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之際,陳萬正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警並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13)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第6386號、第6923號、第7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第2846號、第38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6至8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罪),嗣上揭第
1至2、6至7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第3至5、8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則甲案、乙案、第9罪與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6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通知到所接受調驗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自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併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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