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鴻忠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7月1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D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告訴人陳鈺憲騎乘腳踏車停等在其右側,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足,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足壓砸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明珠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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