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茗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茗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茗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其任職之祥仁公司內飲用威士忌與紅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泰路185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楊裕豐 停在華泰路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吳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腸系膜動脈損傷併部分小腸壞死、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裕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茗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吳茗鋒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時,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6mg/dL即百分之0.232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