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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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勳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擔任送貨司機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展路與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天、然仍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揭路口顯示為閃光紅燈時未停車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玉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陳玉能因而人車倒地,雖林政勳請旁人報警,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
8時38分許因胸腹鈍挫傷、脾臟破裂、左側氣胸及左側骨盆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林政勳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
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0頁、相卷第37至38頁、審交訴卷第1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國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
13至15頁、偵卷第10頁、相卷第35至36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2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39頁)、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審交訴卷第17頁)。
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與被害人陳玉能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因胸腹鈍挫傷、脾臟破裂、左側氣胸及左側骨盆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16頁、相卷第39至45、47頁)。
㈤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3款、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頁),並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氣為雨天、然仍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被告竟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行駛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
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小貨車行經事故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及禮讓被害人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3頁),復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等語,此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
176號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
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訴究等情,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