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玉祥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蔡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凌晨0時45分為│105年4月8日18時30分許│││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105號│度毒偵字第292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72號│105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簡字第7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7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72號│105年度簡字第428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