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璋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2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係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暨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註│├─┼──────┼───────┼──────┼────────┼──────┼────────┼───────┼────┼─┤│1│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月,│96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同左│97年3月31日│是││││品(聲請書僅│如易科罰金,以││97年度簡字第214││││││││載毒品危害防│新臺幣1000元折││號││││││││制條例,應予│算1日。││││││││││補充)│││││││││├─┼──────┼───────┼──────┼────────┼──────┼────────┼───────┼────┼─┤│2│竊盜│有期徒刑7月。│97年1月5日│本院104年度易緝│105年1月19日│同左│105年2月16日│否│││││││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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