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秋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5項「99年3、4月起」部分,應更正為「99年7月26日」;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更正為「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9651號、100年度偵字第2781至2723、2725至2727號」;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084、1750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前更正後附表所示,其中附表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