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春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旋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3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侯春良 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1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在其身著褲袋內查扣前揭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25頁反面、27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J-104273號)各1份(上見警卷第17、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1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照片2張(上見警卷第10至14、16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1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DR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
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無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裝潢工作收入不定、身體尚屬健康、經濟狀況小康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自稱因難抵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本件
2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相隔時間甚短,暨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重量│鑑定結果(檢驗報告出處)││號│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1包(含包裝│公克(驗餘│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袋1只)│淨重0.049│D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頁)││││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