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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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俊宏
      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炯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宏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本件被告陳俊宏為民國00年生
,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被告陳俊宏
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付總額為120,000元,換算每
月薪資為10,0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
資1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
:10,000×12×1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先前所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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