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台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羈押,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245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96年2月14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檢察官於審理完畢後,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聲請羈押獲准,惟依公訴人說詞,被告在偵查中未到案,然檢察官仍可起訴,又被告於第一審歷次傳訊均有到庭,顯並未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羈押之條件並不存在,更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同屬重罪者,亦有未羈押者,而本案於審理完畢後,忽羈押被告,不僅違背程序正義,更違反比例原則。
(三)年關屆至,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更未曾妨礙訴訟之進行,本案實無羈押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交保以確保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於論告後,當庭以被告於偵查中傳訊未到,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促請法院予以羈押,被告當庭則以未收到傳票,辯護人則以該案業經訊問完畢,羈押有違程序正義,且被告均按時到庭,無羈押必要等為由抗辯,有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提起公訴,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係屬促請法院考慮羈押要件後,由法院自為之決定,並非係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先予敘明。又原審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羈押被告,而本件被告當日既係經法官訊問,且該案雖於當日辯論終結,訂96年3月14日下午4時宣判,故原審認有確保未來案件進行(審判、執行)之順利予以羈押尚未違法。況本案被告之同案被告( 楊寶林美雲 均經判決確定)到案時,被告經傳訊未到,檢察官以有明確事證逕提起公訴,原審既於審判程序中仍認被告之羈押對未來判決之執行或上訴之審判程序有擔保被告到庭之必要,其予以羈押即符上開法條之規定。
(三)至重罪是否羈押,當係由個案認定,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業經原裁定敘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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