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是百裕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丁○○係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二人平日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雲一四五號公路交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雲一四五號公路南下路段。同時間,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一四五號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丁○○疏未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兩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不久,即在雲一四五號公路三五˙五五公里處,丁○○駕駛之曳引車因閃避前車即乙○○駕駛之大貨車不及,丁○○駕駛車輛車頭左前側與乙○○駕駛車輛之右側中間部位發生擦撞,適有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在路邊慢車道上,丁○○為閃避乙○○之前車,其駕駛車輛右側車頭部位復與甲○○停放車輛左側中間部位發生擦撞,致當時站立於自小貨車旁之 吳陳春綢 (即甲○○之妻),受甲○○自小貨車之擠壓,人車均翻覆倒入路旁之田地上,吳陳春綢遭自小貨車壓在車下,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腹腔內出血之重創,送醫後不治死亡。乙○○、丁○○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
二、現場目擊證人吳抄、 陳能賓 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三、證人丙○○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審判中證述肇事現場路況,及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情事。
四、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肇事當時之地點、行車方向、路面及車輛狀況、車輛撞擊位置、自小貨車翻覆倒在田裡等情。
五、檢察官督同書記官、檢驗員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吳陳春綢之死亡原因,其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結果。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七、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後擦撞甲○○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其中該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自承自小貨車係其停放於路邊,且依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顯示,該自小貨車停放位置,顯係在慢車道上。復依據證人丙○○之證詞,該慢車道上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等情無誤。告訴人甲○○違規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致被告丁○○駕駛車頭左側部位擦撞自小貨車左側中間部位,自小貨車因而翻覆倒入田地,壓住吳陳春綢,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是告訴人甲○○之違規停車,亦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疏未注意而肇事,其等均有過失甚明。雖然告訴人甲○○於本件亦有違規之處,但此難辭被告二人過失責任。又吳陳春綢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敘明,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其二人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佐。事證明確。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丙○○自首其為肇事者之情,為證人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被告二人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現仍從事駕駛工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並均有家庭生計須維持。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乃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被告丁○○為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