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寄藏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年初某日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堯子 」、「 小阿忠 」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渠等竊得之贓物,而將該贓物寄藏在其向 陳正興 (檢察官偵查中另行通緝)與高汝佳(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六十四之五號七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內其中一個房間;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為警查獲高汝佳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再由高汝佳帶警前往臺北市○○區○○街六十四之五號七樓頂樓加蓋之居所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查獲物品,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汝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 賴智權 於警詢,及被害人 林添富 、 楊松碧 、 江承翰 、 李子宇 、 莊承運 、 徐珊婷 、 李素芬 於偵訊時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一紙,及附表所示查獲贓物之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份: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2、又被告多次寄藏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科刑部份: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及其寄藏贓物,增加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並且其所寄藏之贓物數量不少,惟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喪失占有│時間│地點│被害財物│查獲贓物││││原因│││││├──┼───┼────┼─────┼─────┼──────┼──────┤│1│林添富│不明│94年間│臺北或桃園│身分證、健保│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卡各1張│├──┼───┼────┼─────┼─────┼──────┼──────┤│2│楊松碧│遺失│94年間│臺北市內湖│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或基隆│健保卡影本、│健保卡影本、│││││││鷹架工會會員│鷹架工會會員│││││││證各1張│證各1張│├──┼───┼────┼─────┼─────┼──────┼──────┤│3│賴智權│侵入住宅│95年3月初│臺北市中山│現金新臺幣│身分證、健保││││竊盜│某日下○○○區○○路│(下同)5000│卡、車號│││││、5時許│396號3樓│元、身分證及│ATJ-018號(│││││││健保卡各1張│聲請書誤載為│││││││、金融卡1張│為TJ-018號,│││││││、信用卡3張│茲予更正)機│││││││、車號000-00│車行照、保險│││││││8號(聲請書│證、郵局識別│││││││誤載為TJ-018│證各1張│││││││號,茲予更正││││││││)機車行照、││││││││保險證、郵局││││││││識別證各1張││├──┼───┼────┼─────┼─────┼──────┼──────┤│4│江承翰│破壞車號│93年12月│臺北縣新莊│手提包(含皮│身分證、自小││││B9-8512│13日22時│市○○路│夾、身分證、│客車駕照、機││││號自小客│10分許│104巷│自小客車駕照│車駕照、健保││││車車鎖竊│││、機車駕照、│卡各1張││││盜│││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卡1張││││││││)、現金200││││││││元││├──┼───┼────┼─────┼─────┼──────┼──────┤│5│李子宇│竊盜│94年4月22│臺北市基隆│書包(含身分│身分證、駕照│││││日前1週某│路 喬治 高級│證、駕照、健│、健保卡各1│││││日下午4、│職業中學司│保卡各1張、│張│││││5時許│令台│皮包、現金)││├──┼───┼────┼─────┼─────┼──────┼──────┤│6│莊承運│不明│不明│不明│車號000-000│車號000-000│││(原名││││號輕型機車行│號輕型機車行│││ 莊翼 同││││照1張│照1張│││)││││││├──┼───┼────┼─────┼─────┼──────┼──────┤│7│ 蕭國禎 │不明│不明│不明│身分證1張│身分證1張│├──┼───┼────┼─────┼─────┼──────┼──────┤│8│徐珊婷│竊盜│94年3、4月│臺北縣三峽│健保卡、捐血│健保卡、捐血││││○○○鎮○○街附│榮譽卡、中華│榮譽卡、中華││││││近之永和豆│民國外僑居留│民國外僑居留││││││漿店│證、國立臺北│證、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證各│大學學生證各│││││││1張、包包、│1張│││││││外套、車票、││││││││MP3、錢包││││││││、手機、雜物││││││││等││├──┼───┼────┼─────┼─────┼──────┼──────┤│9│李素芬│破壞自小│93年11月底│臺北縣新莊│手機2支、鑰│汽車駕照1張││││客車車鎖││市○○路│匙1串、零錢│││││竊盜│││包1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照片││││││││、水晶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