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9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45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非法媒介原由訴外人 黃國恩 僱用而逃逸之印尼籍外勞HARMIATI(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H君),至臺中市○○區○○路1段347巷89號,從事為雇主丁○看護其母 卓寶 之工作(處分書未載媒介日期),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處分書記載查獲日期為95年7月27日),於同月19日以中分五外字第0950035044號函移由被告查處,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2日以府勞行字第095020276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非法外勞媒介事件,是由丁○合法外勞 西蒂 所舉發,此即表示西蒂親眼目睹非法外勞事件發生,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慧公司)向被告勞工局表示帶走西蒂是由公司所為,原告並不在場,丁○亦表示是由千慧公司將西蒂帶走,於丁○95年7月8日存證信函亦表示非法外勞亦由千慧公司帶來,並讓千慧公司將非法外勞留在丁○家中,可見原告均不在現場,另該非法外勞於調查筆錄中表示:「是甲○○及一位胖叔叔帶我去的,而下車時甲○○有拿名片給丁○雇主。」應屬說謊,絕無此事,此可詢問丁○本人。㈡非法外勞在調查筆錄中表示原告之手機電話和地址,又表示非法外勞來過原告家中。印尼外勞不識中文,豈知原告地址名字,一定有人欲嫁禍給原告教她背起來,原告豈可能把真名及地址均告訴非法外勞?可證原告是被栽贓。另由原告所提委任合約書及另一名雇主 于榮光 表示,亦曾接獲千慧公司電話,公司表示「因雇主的外勞逃跑,公司願意給名印尼女子照顧他母親」,因雇主想看證件,公司就沒有繼續聯絡,此名外勞如被查獲,又背出原告姓名地址,再次嫁禍於原告,相同事件將再重演。㈢原告於95年7月19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為本件非法外勞事件作筆錄,當時千慧公司總經理 曹台松 要求原告前往,為洗刷罪名,原告乃親自前去,該分局並未與非法外勞對質,亦無指認動作,事後卻根據外勞說謊之證詞及認定原告之罪名。㈣千慧公司表示原告於95年3月30日離職,勞委會之文件卻表示原告離職日為95年7月26日,實際上,由原告所提 張財寶 及賴麒松之委任書可證明千慧公司所言不實,原告仍在千慧公司服務,千慧公司誠信令人質疑,其目的僅在嫁禍於原告。90年11月9日之後,勞委會規定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每月上限為1,800元,而外勞仲介費15,840元是由國外公司直接撥付給臺灣仲介公司,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無需冒被裁罰之風險仲介非法外勞。原告為單親媽媽,從未去過印尼,亦不會印尼語言,非法外勞怎會相信原告?原告亦不可能將身分資料洩漏給非法外勞,仲介非法外勞之重罰,亦非原告所能負擔,原告從未見過本件非法外勞H君,更從未將他帶至雇主丁○家中,本件原告實屬被栽贓,請查明事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原告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H君至台中市○○區○○路一段347巷89號從事看護工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於95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H君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問)妳因何要離開雇主黃國恩宅?何人非法仲介你工作?仲介費用多少?如何聯絡?(答)是一個印尼籍的 阿美 小姐叫我離開的。是千慧人力仲介公司帶我到丁○宅照顧老太太的。千慧人力仲介公司0000-000000台中市○○路○○○號7樓」;又同年7月27日調查筆錄中供稱:
「(問)妳於95年07月11日警方警訊時,有提到千慧仲介公司裡面的人介紹我到丁○宅照顧老太太?請詳述?(答)是 阿惠 帶我至千慧仲介公司找甲○○,年籍資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警方提供身分證口卡當場指認無誤。)」「(問)妳有沒有辦法指認是何人指派妳至上址工作?何人仲介妳至上址工作?(答)是丁○指派我至上址工作。甲○○及胖胖司機都有。」由此足證明原告確實違法媒介印尼籍H君至雇主丁○台中市○○區○○路一段347巷89號從事看護工作。」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7月1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明確,原告所為主張顯不可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本件原處分記載查獲日期為95年7月27日,惟依據被告提出之警訊筆錄記載,本件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查獲外勞H君非法工作之時間為95年7月11日下午時20分,是本件原處分所載之查獲時間應屬誤載,合先敍明。次查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證據為本件係經第五分局於95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原告雖否認其事,惟H君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調查時均指認原告媒介伊非法為雇主丁○看護其母之工作云云為論據。
五、惟查:㈠查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於95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一段347巷89號,係查獲外外國人H君非法為雇主丁○看護其母卓寶,並非當場查獲原告媒介外國人H君為他人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95年7月11日調查筆錄附在本院卷可稽,自不能據此作為原告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證據。
㈡次查95年7月27日第五分局第三組詢問(調查)筆錄固記
載,警問:「妳於95年7月11日警方警訊時,有提到千慧仲介公司裡面的人介紹我到丁○宅照顧老太太?請詳述?」H君答:「是阿惠帶我至千慧仲介公司找甲○○,年籍資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警方提供身分證口卡當場指認無誤。」警問:「妳為何知道千慧公司?請詳述。H君答稱:「因為當日去丁○處要工作時是甲○○及一位胖胖的司機帶我去的,而下車時甲○○有拿千慧仲介公司的名片給丁○雇主,所以我知道是千慧仲介公司。」等語。惟經本院通知證人即第五分局第三組當時訊問H君之承辦人丙○○於96年4月24日到庭結論稱:
「我是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組外事組承辦人,非法外勞查獲後由水湳派出所先作筆錄再移到我這邊,我最後有對非法外勞作複訊,我祇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沒有口卡,口卡是派出所提示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該證人返回第五分局後即傳真95年7月11日水湳派出所及第五分局之調查筆錄,均無提示原告口卡予H君辨認之記載,足證在警訊時實際有無提示原告之口卡之情形,尚有疑問;經查第五分局第三組於95年7月14日已曾訊問原告,調查其有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則其於同月27日訊問外國人H君時,理應通知原告到場予H君辨認,倘H君指認係原告仲介,而原告仍否認,應予其對質,始具有證據力。本件第五分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甚且有無提示口卡仍不明,上開指證自乏證據力。
㈢次查雇主丁○前即曾委託原告為其辦理聘僱外勞看護其母
,經原告轉交當時尚未取得人力仲介執照之千慧人力仲介公司辦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影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雇主丁○與原告早已認識,倘果係原告帶非法外勞至雇主丁○家,實無如初認識之人般遞名片之必要,該帶非法外勞至雇主丁○家之人顯係另有他人。另據被告提出雇主丁○曾以便條陳報被告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敬啟者.本人丁○在
95、7、10下午約六點左右有位自稱千慧人力仲介公司王小姐在台中市○○路、來電話說 雅弟 待我老人安養中心安排好,她再把雅弟帶回去,王小姐電話00000000。」等語,此有該便條附在本院卷可按,足證非法外勞H君係由電話00000000號之王小姐媒介至雇主丁○家為看護工。再查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63號案時,雇主丁○於96年4月24日到庭結證稱,其母神智清楚,認識原告,據其母稱是一個男的帶另一個外勞來(即指本件之非法外勞)等語,此有本院影印該筆錄附卷可證,足證本件係由王小姐叫一男的帶H君至丁○家非法工作,並非原告媒介至雇主丁○家為看護工,至為顯然。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公允。至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