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接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在渠位於臺北縣樹林巿中華路一八七巷七號五樓分租房間內,多次無償轉讓重量約0.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室友戊○○施用(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丁○○明知槍管、槍身、槍機、滑套、彈匣等均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分租房間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寄藏保管槍管、槍身、槍機、滑套、彈匣等可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金屬彈頭八顆,並藏放在渠承租房間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樓梯間查獲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復徵得渠同意後在上址分租房間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前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組合成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頭八顆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電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大包、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鏟食吸管二支、止血帶一條、殘渣袋十一個、帳冊三張等物;又於同日時四十五分許,再經戊○○之同意而搜索其承租房間,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止血袋一條,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未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辯稱:伊遭警查獲時,正好要出門,警察穿便服,也
沒有拿證件,就直接把伊手上之鑰匙拿走後開門進入,渠等自稱係刑事組警員,就開始搜索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警方是先進行搜索後,才叫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故此部分搜索自不合法云云。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伊等 接獲線報得知那裡有毒品,前往該處查訪時,看到被告從樓梯間開門出來,遂上前盤查,發現渠手中握有一包海洛因,便請被告帶伊等到渠房間,被告先帶伊等去戊○○房間,戊○○出來應門,才說被告是住在隔壁房間,伊等問被告究竟住哪一間,並拿渠持有之鑰匙表示不然伊等要開門了,被告才承認渠住在隔壁間,之後渠就拿手上之鑰匙自己開門讓伊等入內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根據線報抵達現場後,就躲在樓梯間,被告從屋內開門出來,伊等覺得渠怪怪的,就將渠攔下來,伊等發現渠手中有一包海洛因,就問渠住在哪一間房間,被告先帶伊等到戊○○房間,但伊等覺得很奇怪為何屋內沒有渠衣物,被告才承認渠住在隔壁房間,並持鑰匙開門讓伊等進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原本企圖蒙混而指另名房客戊○○分租房間即為渠所居住之房間,經警識破後,遂自行持鑰匙開啟渠居住之房間後入內,則執行搜索之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告自行開門,且被告乃居於一分租之房間內,當能預料若渠開啟房門,員警在目視所及之範圍內,自有在該住處內起獲違禁物品及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猶願持鑰匙開啟房門,已堪認其係自願性之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至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為得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員警搜索渠身體及住處之方法之一,尚非不得依其他證據方法認定之,是本案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業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前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究否係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在查獲地點即已簽署一節,自無礙於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認定。又本案查獲現場乃一隔間分租房舍,被告及戊○○分別承租一房間居住,此據證人甲○○、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及戊○○對於各別居住之房間自有管領使用權限,互不相涉,是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搜索前並未徵詢伊同意等情,亦與被告曾同意員警搜索渠房間一節無關。綜上,被告既出於自願性同意員願執行搜索,則本案經警搜索而查扣之前開物品,自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多次無償轉讓重量
約0.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渠室友戊○○施用等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第七八頁);而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時,併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七號起訴書一份存卷可查,顯見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自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芒果」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寄藏保管為警查扣之零件及金屬彈頭等事實,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七九頁及第九四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槍管、槍身、槍機、滑套、彈匣等零件以及金屬彈頭八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查獲現場前開扣案零件藏放位置之照片一張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該等零件嗣經警自行組合成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九一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槍枝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是本案為警在被告承租房間內所查扣之零件,既得組合成一改造手槍,且經鑑驗之結果,確具殺傷力,是該等零件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等語;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芒果」拿來的只是零件,並不是一把槍,後來才經由海山分局警察組合起來等語。經查,證人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被告承租房間內發現一個盒子,盒子裡面裝有槍機、滑套、槍管,就是整枝槍枝被拆解,伊等帶回警局之後,在被告面前組合起來後送鑑定等語明確,而證人戊○○亦證稱:伊曾在被告房間內看過槍枝,但是已經全部拆解等語無訛(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均核與被告辯稱:送鑑槍枝係員警將伊房間內起獲之零件組合而成等情相符;而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綽號「芒果」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者係一完整、未經拆解之手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戊○○係 伊室友 ,渠一直向伊要海洛因,伊不想看渠一直難過,所以每次給渠約0.一公克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顯見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渠與戊○○共同分租一處時,因不忍戊○○毒癮難耐,始迭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施用,核被告多次轉讓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類同之方式多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坦承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一公克予戊○○,已如前述,而戊○○則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約十幾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據此推估,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施用之數量自未逾淨重五公克,故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即染有毒癮,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思戒除惡習,反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無危害,又其受託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雖非完整槍枝,然亦已對於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及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且業經警組合成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免掛一漏萬以致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就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屬彈頭八顆,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一.九公克)、電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大包、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鏟食吸管二支、止血帶一條、殘渣袋十一個、帳冊三張等物,則為其否認係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並辯稱:該等毒品及工具均係供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該等毒品亦屬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重要事證,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故前開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至扣案戊○○持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止血袋一條,原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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