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中市警察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60010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3日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台中市○○路與仁德街口被查獲該機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註銷牌照之機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扣留該車牌照一面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並扣留該機車,移置被告所屬文心拖吊場保管,由該拖吊場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前往領回時,該拖吊場要求原告必須繳清罰鍰,為原告所拒。原告乃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扣空車」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發還系爭機車,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付清移置費後發還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至於原告請求撤銷「扣空車」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原告係向被告所屬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遞送訴願書,正義派出所未將原告之訴願送予台中市政府依訴願程序審理,依法應俟訴願決定後始能審理,乃就該部分本院裁定駁回,惟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應將原告之訴願移送台中市政府依訴願程序辦理,嗣由台中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暫未論註銷
系爭機車牌照程序是否合法),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被告不僅逾越權限以違法行政處分「扣留機車」迄今已近一年六個月,不僅未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准原告領回系爭機車,復未如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50112373號函為適法之處分,更以法律所無規定之不當連結,命原告必須繳清罰鍰,憑罰鍰收據始得領回系爭機車。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否則繼續扣留系爭機車,被告扣留系爭機車,係毫無法律依據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亦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處罰機關,按該款係就違反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者,始由警察機關(被告)處罰,方能依循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件原告顯非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而係違反該條例第12條,訴願決定對於訴願標的及程序顯有誤會,本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合於訴願法之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以免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存在,而違反公益。
⒉本件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方屬適法,惟公路主
管機關無如本件違法行政處分「扣車」之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GC0000000號裁定書所示,處罰主文並無「扣留機車」,自無從對之循上開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留機車」之行政處分。何況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7月28日 嘉雲 字第0950100812號函:「系爭機車應由原處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車輛,故該機車之查扣及領車事宜乃原舉發單位之權責。」顯見「扣留機車」本質仍為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扣留系爭機車迄今,復無法律依據,顯係違法行政處分,並記載「扣空車」於舉發通知單上,已對原告生損害所有權之作用,已侵害原告法律上利益,洵非事實行為,本件縱令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程序無瑕疵,亦僅依法記載「移置保管」,並應依法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方為適法,本件顯無「扣車」之法律依據。
⒊被告答辯陳稱業已將系爭機車予以提存云云,係對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通知書之誤解,該提存通知書係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命被告依主文第一項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故原告乃以之提存移置費,進而請求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方交還系爭機車,該提存書乃原告提存移置費,並非被告提存系爭機車,被告所辯實有誤會。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於94年9月23日12時55分在台中市○○路與仁德街
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為被告所屬員警查獲該機車已為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乃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扣留該車牌照一面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另扣留該機車移置被告所屬交通隊文心拖吊場保管,經該拖吊場通知原告領取,惟於原告前往領取時,則以原告須繳納駕駛被註銷牌照機車之違規罰鍰,始得領取該機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其於94年9月23日移置拖吊場之移置費後,予原告領系爭機車,而被告業已將系爭機車予以提存,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通知書可憑。
⒉被告於94年10月8日將系爭機車移置文心拖吊場,此有
「台中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可稽,被告並已於94年10月19日以掛號通知原告至文心拖吊場領回系爭機車並由其母收受在案,此有94年10月19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收執據影本及郵件查單各一紙可證,並於96年3月1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60017994號函通知原告前往文心拖吊場領回系爭機車,此有通知書及中華郵政交寄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足憑。
⒊原告上開使用註銷牌照機車之行為經被告所屬員警予以
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留牌照一面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及將該機車移至被告所屬交通隊文心拖吊場保管,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在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註明「扣空車」,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移置保管」行為,並無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及決定,原告對此訴請撤銷,顯有誤會。
⒋按「移置保管」係被告運用物理強制力逕行執行法令之
行為,屬強制措施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並無任何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有違誤,且被告已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將系爭車輛予以提存,原告可隨時於繳清移置費用將其領回,被告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之行為,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始具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93年度第73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已為雲林監理站註銷牌照之系爭機車,為正義派出所員警查獲,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扣留該車牌照一面移送雲林監理站裁處外,並為「扣空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保管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扣空車」之行政處分,主張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案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被告扣留該機關係越俎代庖,原告請求被告發還,被告竟以原告需繳納駕駛被註銷牌照機車之違規罰鍰,始得領取該機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認被告所屬正義派出所之「扣空車」移置保管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乃為不受理之決定回,原告不服,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正義派出所警員查獲原告駕駛已被雲林監理站註銷牌照之系爭機關,予以查扣其牌照移由雲林監理站裁罰,並「扣空車」移送文心拖吊場保管,其中扣牌照移送雲林監理站裁罰部分,原告如有不服,固應俟雲林監理站裁罰後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正義派出所所為「扣空車」之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謂其為事實行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惟本件既經台中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本院即得對之逕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次查本件前由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發還系爭機車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付清移置費後發還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業於96年3月13日以掛號郵寄函請原告前往文心拖吊場領回該重型機車,經原告母親簽收,原告亦已於96年3月31日9時7分於文心拖吊場領取系爭重型機車,以上事實業經被告96年5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35478號函敍綦詳,並經其檢送96年3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17994號函、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經原告於「領車人簽章」欄簽名及由經辦管理員蓋章之「台中市警察局文心拖吊場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附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足證系爭機車業經原告領回,被告96年4月30日遞送本院之答辯狀謂系爭機車業經被告提存法院,顯係誤將原告提存移置費誤為係被告提存機車所致,被告於96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系爭機車,已由原告由領回,是本件被告94年9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扣空車」之行政處分,已因原告領回該機車而執行完畢,洵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本件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於法不合,惟原告之訴既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本院尚無庸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