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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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雲監五字第駕裁72─KAB1636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未收受本案裁決書,有郵務送達回證印章為「 廖海乾 」為證,且戶籍內並無此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在客觀上對一般事務有辨別能力而言。縱該同居人未受教育,對其所收受之判決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能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二八號,而異議人之父廖
益賜原名即為廖海乾,且與異議人為同一戶籍等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雲監五字第駕裁72─KAB163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異議人前揭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祖母以「廖海乾」名義之章代收等情,亦經證人 廖益賜 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可疑。㈡異議人雖另稱以其九十二年時多在越南工作,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故遲至今
年方知有此裁決書云云。然查,異議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長達二個半月之時間,人均在台灣,有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是縱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前揭戶籍住所,惟其既在國內,其同居人即非完全無法聯繫而使異議人無從知悉本件裁決書之存在。因此,自亦無從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前揭住所為由而認原處分機關之送達不合法。
㈢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合法送達,則自其次日起算,扣
除法定在途期間二天,本件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止已形屆滿,是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移送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至本院,顯已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亦無從回復原狀。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