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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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三二、一五0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分裝鏟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而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九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七十七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一天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竊盜執行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為警緝獲(另解送歸案),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分裝鏟二支,並採集其親排之尿液送驗;而於當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再次經該監採尿送驗,均檢出含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採尿)、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採尿)、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二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塑膠分裝鏟二支之照片一張。
㈣扣案之塑膠分裝鏟二支。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戒執緝一字第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強制治戒治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僅因為車禍止痛,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表明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希望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本案係多次施用行為,實不宜再為相同刑度之量處,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塑膠分裝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