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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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珠寶;如不能給付時,則應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新台幣八萬二千四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S.SABAGDIAMONDSLTD./SHMUELSABAG(以色列人)合作為珠寶供應商,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與被告交易,由被告甲○○負責之大鵬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大鵬公司)與上游交易,再交由被告丙○○開設之「琢意寶飾」珠寶店銷售。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要求進貨達美金七萬元,原告見被告過去幾次交易都屬正常,且為被告自稱係大客戶,進貨量縱較多亦能在二個月左右付款等說詞所蔽,遂接受被告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及三十日之支票三紙,而出貨予被告。嗣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被告乃密集向原告少量進貨使原告不致起疑,並使上揭前二紙支票兌現,以繼續取信原告。又進一步於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進貨,但因數量龐大,原告有所遲疑,被告乃以部分貨品為託售以遊說原告出貨達美金六萬元,並將美金四萬多元之貨品託售予被告。被告又重施故計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使支票陸續兌現以取信原告,進而以客戶要看貨為由大量向原告要求託售或買斷。詎其中預定於同年五月底支付之貨款卻未履行,原告乃尋被告解決,被告又辯稱係遭人牽連週轉不靈,並承諾會使之前支票兌現,原告乃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貨予被告,且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託售二顆藍寶石。迄同年六月中旬,原告開始聯絡不上被告,迄尋著被告時始知託售之鑽石已遭典當,且被其他債權人贖回取走,而前揭託售之藍寶石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即遭被告典當,原告始發現被告自始即為詐欺。
二、原告既遭被告詐欺始與之交易,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珠寶;又因交易書面資料只顯示被告甲○○為相對人,原告係受詐欺而為系爭交易,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被告甲○○返還珠寶,如被告不能返還珠寶,則依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新台幣八萬二千四百元;又被告甲○○違約未依期給付貨款,並將託售之珠寶典當,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若認前揭交易不得撤銷或解除,另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再者,因上述兩顆藍寶石原告已自行出資六十七萬元贖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與SHMUELSABAG在我國之銷售代理合作方式有二,一為自SABAG處進貨
而託售或賣斷與他人,取得貨款後再與其拆帳,或由交易對象直接匯款予SABAG結算,二為藉SABAG來台期間,與之共同拜訪交易對象甚或共同洽談交易。為便利起見,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多使用SABAG印製之現成單據,惟正本皆由原告收執,且被告亦自承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予原告,並自原告取得珠寶,同時SABAG並願出示由原告全體代表之文件,是原告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及SABAG原與被告甲○○往來,嗣於八十九年初,被告甲○○因業務較
忙,要求原告至琢意寶飾與被告丙○○接洽。又被告交付之支票為被告甲○○之父 林永弘 所簽發,並非大鵬公司所簽發,足見被告並非以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兩造確為系爭交易主體。
㈢原告縱然保管當票,也沒有約定原告贖回的義務,且交付當票,並不表示移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叁、證據:提出託售單、典當單據、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SHMUELSABAG。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S.SABAGDIAMONDSLTD./SHMUELSABAG(以色列人)合作,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合作之對象係公司或個人,倘原告與S.SABAGDIAMONDSLTD.(或SHMUELSABAG個人)為合夥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倘該二人為隱名合夥關係,依INVOICE所示,S.SABAGDIAMONDSLTD.(或SHMUELSABAG個人)方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僅為隱名合夥人,對於第三人並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被告甲○○為大鵬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大鵬公司業務,大鵬公司與訴外人昭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而原告則係於四、五年前任職於昭輝公司,並處理昭輝公司與大鵬公司間之交易,雙方因而熟識。
嗣於八十八年間,原告離職轉往寶貿公司任職,並代表寶貿公司與大鵬公司洽談業務,八十九年時,原告又向被告甲○○表示其當時於S.SABAGDIA-MO
NDSLTD.任職,請求大鵬公司與該公司。由原告提出之提出之發票、託售單即可看出系爭珠寶之交易主體為S.SABAGDIAMONDSLTD.與大鵬公司,兩造並非交易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錯誤。
三、大鵬公司與琢意寶飾為不同公司,其經營各自獨立,雖登記地址均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但琢意寶飾之實際營業地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有關大鵬公司之交易均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丙○○並未參與,而琢意寶飾與原告或S.SABAGDIAMONDSLTD.亦無業務往來,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詐欺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㈠本件兩造於四、五年前即已認識,原告並陸續代表昭輝公司、寶貿公司及S.
SABAGDIAMONDSLTD.與大鵬公司交易,故絕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原告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之方式騙取其珠寶。其次,原告係於八十九年間主動向被告表示其當時為S.SABAGDIAMONDSLTD.之職員,全權代表該公司與大鵬公司交易,雙方始有業務上往來,並非被告以欺騙之方式要求其與大鵬公司交易。
㈡再者,S.SABAGDIAMONDSSLTD.與大鵬公司之交易方式雖有買斷及託售兩種
,然而附表一買斷部分之珠寶實際上是託售方式,S.SABAGDIAMONDSLTD.先將珠寶交給大鵬公司尋找買主,待買賣成立後再由S.SABAGDIAMONDSLTD.開立INVOICE給大鵬公司,並約定付款方式與付款日期。附表一買斷部分之珠寶均已賣出,原告稱被告嗣後要求進貨數量龐大,見原告有所遲疑乃遊說原告將珠寶以「託售」方式交付被告,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將珠寶以託售方式交給大鵬公司販售時,必於託售單上註明各珠寶之價
格,大鵬公司銷售時可自行決定銷售價格,嗣售出後再依託售單上註明之價格給付款項給原告即可。故所謂託售,與委任或仲介均不相同,大鵬公司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並以自己名義交易,交易所得亦歸於自己,其僅負給付託售單所載價格之義務,此乃因珠寶價格不菲,一般下游廠商如以買斷方式交易,資金週轉較不易之故。而有關珠寶之銷售,除銀樓、珠寶店外,由於部份購買者認為在當鋪中可以買到廉價珠寶而前往查看,故當鋪亦為重要之銷售管道。因被告與大千當鋪甚為熟稔,故將大鵬公司部分珠寶拿去大千當舖典當,一方面融通資金,另一方面亦為一種銷售方式。如珠寶滿當前有客戶願意購買,當鋪會向被告詢問是否出售及出售之價格,並將委託銷售書交由被告填寫後銷售之,如未能銷售,被告仍可於滿當後三個月內償還借款以贖回珠寶。有關原證一號至原證四號之珠寶即是被告甲○○拿去當舖典當銷售,故被告並非因已無資力而騙取原告將珠寶交給大鵬公司託售。
㈣茲因被告所收之預定在九十年五月間兌現、面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支票突遭
跳票,導致被告週轉不靈,被告擬減少持有之珠寶,乃與另一上游廠商昭輝公司之負責人 蔡世偉 協議,由昭輝公司出資將被告典當於大千當鋪之珠寶(包括原證一號至原證四號)贖回,並約定昭輝公司以成本價取回其中屬於大鵬公司向昭輝公司購買部分之珠寶,如有差額則由大鵬公司補足,至於屬於
S.SABAGDIAMONDSLTD.部分則由被告取回。被告與蔡世偉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分批前往贖回珠寶,因上開珠寶為數不少,且大鵬公司與昭輝公司之帳目亦須會算,故蔡世偉要求所有珠寶交給保管,惟大鵬公司積欠昭輝公司之款項為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元(包括昭輝公司出資贖回之款項),而上開贖回珠寶之成本價為新台幣五千四百一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八分,昭輝公司本應將超過其債權額部分之珠寶返還給大鵬公司或返還大鵬公司新台幣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分,惟蔡世偉擅將上開珠寶折價計算,拒不返還其他珠寶,致大鵬公司無法將原證一號至原證四號之珠寶返還給S.SABAGDIAMONDSLTD.,被告絕無故意詐欺之意。
㈤被告為償還大鵬公司積欠S.SABAGDIAMONDSLTD.之款項,乃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將價值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之珠寶當票(包括S.SABAGDIAMONDS
LTD.二粒藍寶石)交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S.SABAGDIAMONDS
LTD.只要支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元即可贖回價值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之珠寶,而大鵬公司即可償還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五百六十二元,足證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
五、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珠寶,並無理由:㈠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或S.SABAGDIAMONDSLTD.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原告迄未證明系爭交易對象為原告及被告,亦未證明伊與S.SABAGDIAMONDS
LTD.有合作關係,更無法證明系爭珠寶為原告所有,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
六、如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得以下列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價值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之珠寶當票交給原告
,原告以六十七萬元贖回當號二四0八四三之珠寶,其中被告所有之碎鑽一批亦被原告取走,價值美金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八元,此部份應予抵銷。
㈡被告將原證五號當票交予原告保管,意在將珠寶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可隨時出資贖回並以珠寶抵償債務,惟原告任其流當,致無法將珠寶返還請求權返還被告,造成被告之損害。其中當號二四0六三三及當號二四000九之珠寶價值合計新台幣三百一十七萬元,原告只需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即可取回,故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元,此部份被告亦主張抵銷。
叁、證據:提出發票、昭輝公司所製作之贖回珠寶清單、被告製作之資料、當票、SHMUELSABAG親筆書寫之資料、託售單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S.SABAGDIAMONDSLTD./以色列人SHMUELSABAG合作為珠寶供應商,被告二人為夫妻,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與被告交易,由被告甲○○負責之大鵬公司與上游交易,再交由被告丙○○開設之琢意寶飾銷售。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開始向伊少量進貨,並使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以取信於伊,伊乃陸續出貨予被告詳如附件第七至十一次所示,另託售部分珠寶予被告,詎其中預定於同年五月底支付之第七、十次交易貨款竟未履行,被告辯稱係遭人牽連週轉不靈,並承諾會使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原告乃又陸續出貨予被告如附件第十二次所示,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託售二顆藍寶石,迄同年六月中旬伊無法聯絡被告,俟尋著被告獲知託售之鑽石及藍寶石已遭典當,且鑽石遭其他債權人贖回,伊方知被告自始即為詐欺,伊已自行出資贖回二夥藍寶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珠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甲○○返還珠寶;又被告甲○○違約未依期給付貨款,並將託售之珠寶典當,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珠寶,如不能返還時則依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新台幣八萬二千四百元。若認前述交易不得撤銷或解除,則依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新台幣八萬二千四百元。又伊出資贖回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代表大鵬公司與原告迭有業務往來,於八十九年間原告向被告甲○○表示於S.SABAGDIAMOMONDSLTD.任職,請大鵬公司與該公司交易,是系爭珠寶之交易主體為S.SABAGDIAMONDSLTD.與大鵬公司,兩造並非交易當事人。㈡大鵬公司與琢意寶飾為不同公司,有關大鵬公司之交易均由被告甲○○負責被告丙○○並未參與,而琢意寶飾與原告或S.SABAGDIAMONDSLTD.亦無業務往來,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㈢兩造於四、五年前即已認識,原告並陸續代表昭輝公司、寶貿公司及S.SABAGDIAMONDSLTD.與大鵬公司交易,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間以小額交易取得原告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騙取其珠寶,亦未有所稱要求進貨數量龐大見原告有所遲疑乃遊說原告將珠寶以託售方式交付之情形;且除銀樓、珠寶店外,當鋪亦為重要銷售管道,故被告將大鵬公司部分珠寶拿去相熟之大千當舖典當,以融通資金及銷售,是被告並非因無資力而騙取原告將珠寶交給大鵬公司託售。嗣被告因週轉不靈擬減少持有之珠寶,乃與另一上游廠商昭輝公司之負責人蔡世偉協議由其出資將被告典當於大千當鋪之珠寶贖回,並約定S.SABAGDIA-MONDSLTD.部分則由被告取回,詎蔡世偉藉保管珠寶之機擅自折價計算拒不返還珠寶,致大鵬公司無法將珠寶返還給S.SABAGDIAMONDSLTD.,且被告為償債亦曾將珠寶當票交給原告以為擔保,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㈣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證明系爭交易對象為兩造,更無法證明系爭珠寶為其所有,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㈤如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價值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之珠寶當票交給原告,原告以六十七萬元贖回之部分珠寶包含被告所有價值美金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八元碎鑽一批,此部份應予抵銷。又被告將當票交予原告保管,意在將珠寶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卻任其流當,致無法將珠寶返還請求權返還被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元,此部份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S.SABAGDIAMONDSLTD./以色列人SHMUELSABAG合作珠寶供
應商,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與伊為珠寶交易,二造交易過程如附件所示,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開始,以少量進貨並使支付貨款支票兌現之方式取信於伊,使伊陸續出貨予被告如附件第七至十二次所示,另託售部分珠寶予被告,詎於九十年六月中旬伊聯絡不上被告,尋著被告時始知託售之鑽石已被典當,因認係遭被告詐欺,爰撤銷上述交易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託售單及發票為證,被告甲○○雖不否認曾取得上開珠寶及前揭託售單為真正,惟辯稱系爭交易當事人為
S.SABAGDIAMONDSLTD.與其擔認經理人之大鵬公司,並非兩造等語。則本件爭執之點首在兩造是否為系爭珠寶交易之當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對被告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內所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 歐明芳 有與原告為系爭珠寶交易,原告亦自承目前交易書面相關資料皆顯示被告甲○○部分(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顯乏依據。次查,被告甲○○為大鵬公司之經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鵬公司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再依原告提出之託售單及發票上之抬頭所載,均為「大鵬/甲○○經理或20e/MR.LIN」,足認與原告交易者並非被告甲○○個人,而係由被告甲○○代表大鵬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雖陳稱被告甲○○用以支付系爭交易款項之支票均非大鵬公司所簽發,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林永弘為發票人,可見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被告個人云云;惟票據僅為支付之工具,尚難僅憑票據發票人認定契約關係之主體,況林永弘為大鵬公司之董事長,則大鵬公司以其所簽發之票據支付交易款項,更符交易常情。準此,原告主張係被告甲○○個人與其交易,尚乏依據,被告辯稱大鵬公司始為交易當事人,應為可取。
㈡第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為系爭交易,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該有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要求進貨達美金七萬元,原告見被告過去幾次交易都屬正常,且為被告自稱係大客戶能在二個月左右付款等說詞所蔽,遂接受被告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及三十日之支票三紙,而出貨予被告。嗣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被告乃密集向原告少量進貨,並使上揭前二紙支票兌現,以繼續取信原告。又進一步於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進貨,但因數量龐大,原告有所遲疑,被告乃以部分貨品為託售以遊說原告出貨達美金六萬元,並將美金四萬多元之貨品託售予被告。被告又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使支票陸續兌現以取信原告,進而以客戶要看貨為由大量向原告要求託售或買斷。詎其中預定於同年五月底支付之貨款卻未履行,原告乃尋被告解決,被告又辯稱係遭人牽連週轉不靈,並承諾會使之前支票兌現,原告乃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貨予被告,且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託售二顆藍寶石」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之行為,且原告歷次出貨曾取得數次貨款為其所自承,即不能因事後交易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即遽認於交易初使有詐欺之情形。況與原告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為大鵬公司已如前述,縱系爭交易有被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原告亦只能向大鵬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珠寶,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珠寶,洵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珠寶,就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即非有據。又被告否認系爭珠寶為其持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珠寶,並無理由。
㈢復查,被告甲○○既非系爭交易法律關係之主體,則原告主張被告甲○○違約伊
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珠寶,又認系爭交易不得撤銷或解除,亦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等,均非有據。末者,系爭珠寶之交易當事人為大鵬公司,大鵬公司取得珠寶後由被告甲○○持部分珠寶予以典當,原告應循與大鵬公司之之契約關係解決,縱原告之後出資六十七萬元贖回,亦難認為被告甲○○有侵權行為,其請被告連帶如數返還,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交易並不可採,被告辯稱並非交易當事人且未對原告詐欺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珠寶,並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甲○○返還珠寶;又被告甲○○違約未依期給付貨款並將託售之珠寶典當,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珠寶;如不能返還時則依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新台幣八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前述交易不得撤銷或解除,則依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美金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及新台幣八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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