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604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 王瑞乾 本人,有掛號郵務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異議書所加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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