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隨被告賴榮林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隨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金隨、賴榮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金隨係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健康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秋月 則為設備委員。詎陳金隨於民國101年4月11日20時43分許,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重新招標聘任管理公司事宜時,因不滿吳秋月與另名在場寄住戶賴榮林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吳秋月座位處,伸手拉扯吳秋月之身體往會議室門口推,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吳秋月行動自由及權利行使,惟經吳秋月緊抓會議桌抗拒,且與會委員出面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 吳吳秋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金隨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檔名為「4/11會議錄影實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無附聲音),係承辦員警受理告訴人吳秋月報案後,取自前揭「健康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之物,錄音帶則是告訴人吳秋月於上開時、地親自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於101年8月28日提交予本院,均非不法取得之物,且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1頁),被告陳金隨當庭並未否認其人及聲音在該等錄影光碟、錄音帶中,且其辯護人亦表示該錄音帶已無剪接切斷疑慮,是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光碟、錄音帶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6頁、第27頁),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並不存在如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當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隨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因告訴人跟在場人吵架,不讓伊開會,委員也希望告訴人出去,所以伊只是牽告訴人出去,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金隨係「健康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重新招標聘任管理公司事宜時,因不滿與會之設備委員即告訴人吳秋月與另名在場寄住戶賴榮林發生口角爭執,即至告訴人座位處,伸手拉扯吳秋月之身體往會議室門口,迫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志自由行動,並妨害其繼續在會議內行使委員權利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頁、偵卷6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第86頁),核與證人 許素娥 、 陳婉玫 、 蔡蕙育 、 劉貴香 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背面、第96頁)。另本院就前揭檔名為「4/11會議錄影實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內確實有被告陳金隨於告訴人與賴榮林邊爭吵邊往後走,賴榮林手指會議室門口示意告訴人出去時(畫面時間為20:43:37),即自主席座位起身,快速衝至吳秋月右邊,伸手用力拉扯吳秋月之右手往會議室門口推(畫面時間為20:43:49),告訴人即一手撐住桌邊努力掙扎,有一與會之女性委員從中制止拉開,賴榮林亦將被告陳金隨往後拉,試圖拉開被告陳金隨及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便站立走動幾秒(畫面時間為20:44:31),被告陳金隨退後說話,告訴人再轉身靠著桌邊,雙手稱著桌邊繼續講話,未久,被告陳金隨回到自己主席座位講話(畫面時間為20:44:31)等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背面至122頁、警卷第26頁及第27頁)。是被告陳金隨以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吳秋月行動自由及權利行使,嗣經他人出面制止致未遂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陳金隨雖以前詞置辯其無其強制犯意,惟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陳金隨要拉你出去前,除賴榮林與你對罵之外,在場委員有無說要你出去或是要制止你講話?)都沒有,大家都靜靜的」等語,及證人陳婉玫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陳金隨與吳秋月有拉扯?)有,因為他們意見不合就拉扯」等語,及證人蔡蕙育於審理時證稱:「吳秋月因為想要再打賴榮林時,陳金隨就拿起椅子起來,之後他椅子放下,陳金隨就要牽吳秋月出去,吳秋月用手拉住桌子不肯出去,我們開會吳秋月都一直在亂,亂到無法開會」等語,及證人 鄭喬云 於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到他們爭執的內容?)吳秋月有一些言行,陳金隨希望吳秋月先行出去,至於對罵內容我沒有記起來」、「因為我們有議題討論順序,吳秋月會在那邊一直吵說別人態度不好等,就會卡在那邊無法進行」、「(問:除了陳金隨、賴榮林外,在場其餘有沒有人表示出希望會議能夠繼續開或是吳秋月能夠出去?)有,應該是在拉扯之後,我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90頁、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之行徑確實已出脫該會議議題討論之範圍,讓在場委員頗感無奈,惟該等委員並無人出言喝令告訴人言行並請告訴人離開會場之情,是被告陳金隨見告訴人與賴榮林發生爭執未休時,即速衝向吳秋月座位處,並伸手拉扯吳秋月之身體往會議室門口,應是突發之舉,尚難認是全體在場委員之本意。
2、況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同步播放前揭告訴人提交本院之錄音帶及對照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之結果,在上開所述錄影畫面呈現被告陳金隨衝至吳秋月右邊,並伸手拉扯吳秋月之右手並往會議室門口推,告訴人一手撐住桌邊努力掙扎,有一與會之女性委員從中制止拉開之期間,錄音帶播放出之聲音是吵雜且有多人喊著「不要這樣啦」之勸和聲,被告陳金隨卻不斷喝叱「出去,出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陳金隨當時並未依其為會議主席身分,口語勸導告訴人言行以利議題繼續討論,或宣布暫停會議,私下與告訴人進行溝通等正當方式以維持會場秩序,反是隨其情緒,激動地以粗暴動作及喝令口氣相向。以此觀之,實難謂被告陳金隨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使權利之犯意。
(二)從而,被告陳金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隨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金隨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陳金隨因不滿告訴人會議中之行為,即強制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已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隨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重新招標聘任管理公司事宜,因告訴人吳秋月與被告賴榮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金隨手持四腳板凳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那沒教訓一下,你是怎樣也不知道天多高地多厚」等語,被告賴榮林則以被告陳金隨恐嚇犯罪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旁幫腔「錄起來是怎樣!」「我恐嚇是怎樣,你不夠死喔!」「來啊!」等語,而共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恐嚇吳秋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隨、賴榮林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錄音帶、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金隨辯稱:錄音帶及譯文不實,伊是主任委員,因告訴人不讓伊開會,伊所有行為都沒有惡意等語,被告賴榮林辯稱:當時伊不是跟告訴人吵架,因陳金隨有心臟病,所以伊是跟陳金隨說,如果妳再有10條命也不夠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當時是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賴榮林,陳金隨才拿椅子為了要保護賴榮林,而非要攻擊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金隨於前揭時、地舉高椅子與告訴人相向乙節,證人許素娥、 蔡惠育 、鄭喬云等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具結屬實(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堪可認定;至被告陳金隨當際究有否對告訴人恫稱「那沒教訓一下,你是怎樣也不知道天多高地多厚」等語,據前揭證人及證人陳婉玫、 劉桂香 等證述,均無一表示有聽聞此等言詞,且證人蔡惠育於偵訊時尚證稱:「(問:當天晚上8點43分10秒為何陳金隨要在主席桌右側拿板凳作勢要攻擊吳秋月?)他生氣,拿椅子發洩」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明確證稱:「(問:該兩張照片下方,吳秋月把手舉起來,她為何要舉起來?)他要打賴榮林,我看到吳秋月打賴榮林,我還啊的一聲,吳秋月的確有打賴榮林」、「(問:吳秋月打賴榮林之後,妳有無看到陳金隨做什麼事情?)吳秋月因為想要再打賴榮林時,陳金隨就拿椅子起來」、「因為她(指被告陳金隨)看到吳秋月毆打賴榮林,她很生氣才拿起椅子起來」等語,依此,被告陳金隨持拿四腳板凳作勢舉動是否出於恐嚇之意,又是否同時高喊稱「那沒教訓一下,你是怎樣也不知道天多高地多厚」等語,均有待商榷;而被告賴榮林雖坦認於上開時、地曾有說「妳不夠死」一詞,惟證人許素娥於偵訊時已證稱:「(問:8點43分33秒賴榮林是否對吳秋月講說妳不夠死這種話?)他不是對吳秋月講,他是對主委講,因為主委有心臟病…」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證人蔡惠育於審理時亦證稱:「(問:印象中妳有無聽到賴榮林說妳不夠死?)我們主委有心臟病,賴榮林是對著主委說的」等語,均與被告賴榮林前揭辯解未有不合,是被告賴榮林當時縱是有喊叫:「你不夠死喔!」等話語,是否即是在威嚇告訴人仍是難斷定。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恐嚇之犯行。
(二)再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然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固證稱:「(問:賴榮林第一句恐嚇你的話的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就是錄音帶裡面有」、「我說我給妳錄音起來,他說錄音沒有用,他用台語說妳不夠死啦,那時候我們才發生衝突」、「…最先是賴榮林不高興他給我恐嚇說妳不夠死喔,我說妳怎麼給我恐嚇,他回答說我給妳恐嚇又怎麼樣」、「(問:該照片右腳上角落有一張椅子被舉高起來,是誰舉高該椅子?)陳金隨,當時他罵我說妳不夠死啦」、「他舉起來就是要打我,在舉起起椅子之前他就以用台語說沒教訓你一下,妳不知道天高地厚,之後就站起來,上開話她講2次,她在拿起椅子時也有講」、「(問:當時賴榮林在對妳說妳不夠死啦,他是對誰說的?)對我說的」、「是賴榮林先恐嚇我,他恐嚇我以後,陳金隨他不高興才拿椅子要打我」、「是陳金隨舉椅子的動作才讓我真正感到害怕,賴榮林前面將的話我害怕,但是沒有很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第88頁背面);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自畫面時間20:42:28秒起之畫面,並同步播放前揭錄音帶及對照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結果,現場錄音帶中隱約聽到有人以台語出言「沒教訓你一下,妳也不知道天多高,地多厚」、「我給妳恐嚇,妳不夠死」「妳吃人夠夠」等語,但難認定有如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稱有反覆威嚇情形,且因錄音周遭吵雜聲不斷,也無法確定該等話語究係何人之聲音及其間相互對應之人;另詳觀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時間為20:43:10時,僅有告訴人舉起右手往前爭吵,並未見被告2人,而在畫面右上角處出現兩隻椅腳時,告訴人同時又再趨前,之後告訴人退後,被告賴榮林出現在畫面上與告訴人爭吵,未久,被告賴榮林再度自畫面消失,時間為20:43:37時,告訴人與賴榮林似乎邊爭吵邊往後走,被告賴榮林手指會議室門口示意告訴人出去,時間至20:43:49時,被告陳金隨即自主席座位起身,快速衝至告訴人右邊,伸手用力拉扯吳秋月之右手往會議室門口推,告訴人即一手撐住桌邊努力掙扎等內容(詳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告訴人在畫面上出現2隻椅腳當刻,其並無何退縮,反不斷趨前,並與被告賴榮林亦步亦趨地爭吵至會議室門口附近,絲毫未見其舉止有因上開話語及高舉之椅子而有不同,臉上亦無恐懼害怕之表情。則被告陳金隨是否確手持四腳板凳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那沒教訓一下,你是怎樣也不知道天多高地多厚」等語,被告賴榮林在旁幫腔「錄起來是怎樣!」「我恐嚇是怎樣,你不夠死喔!」等不利言語,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均不無疑問。基此,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起訴所指被告等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