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字
號:溪測法字第022000號附圖五)所示,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專屬本院管轄
。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60元(計算式:1,839平
方公尺×2/30×3,100元/平方公尺=308,0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徐
雪明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使原告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90分之1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因而增加為696,777元(計算式:1,839平方公
尺×11/90×3,100元/平方公尺=696,7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使本件訴訟已不屬於前開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之範
圍,故由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至第234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起訴狀之附圖及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
、第6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依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4月27日、複丈
日期109年5月12日,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四(下稱
分割方案A)或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下稱分割方案B)
所示分割方式,擇一為分割,並分別依原告民事陳報分割狀
(十三)、民事再陳報分割方案狀(十四)所示之方式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三第
18頁至第22頁、第70頁至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與訴訟之終結,並依其提出之方案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前,被告 黃舉棟 、黃
紫根業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 黃舉昇 、黃
舉錐、 黃舉萍 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前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9至100頁),故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黃舉棟、黃紫
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渠等經本院送達前開撤
回狀後10日內未依前開規定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
頁),是原告前開撤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
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訟,或者
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
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
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
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經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 徐雪明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
告如前所述,原告乃具狀撤回徐雪明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反面),核前開撤回已足維持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性,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被告 黃新鳳 、 黃新義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終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853.2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
,依前開條例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意旨,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應維持14筆以內,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事,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A、B均符合上開分割限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至於被告 黃舉錐 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C),
事後有二次分割的問題,原告之方案則一次處理,原告亦不
同意與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且原告認為應將道路與水溝單獨
分割為兩造共有,避免在使用上造成問題。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 林正德 、 林正立 、 林夏蓮 、 林秋連 :贊同分割方案B
,不贊同分割方案C。
(二)被告黃舉錐、黃舉昇、黃舉萍、 黃范瑞美 、 陳姿吟 、黃冠
福、 黃秀康 :原告的方案不符合農地使用目的與經濟利用
價值,因本地總面積僅1,853.24平方公尺,原告之方案將
土地細分,造成土地零碎、難以供農業使用,且部分土地
未能鄰接道路而形成袋地,至於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C配
合現有建物使用狀況,將土地僅分割為3筆,避免土地零
碎切割,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又依本方案分割後,道路是
既成道路,就是保持現狀,水溝亦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
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0至111頁),且
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
(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每
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
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但書規定係為
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
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應受前開規定分割之限制,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林正德、林正立、林夏蓮、 林秋蓮 、黃舉錐、黃舉昇、
黃舉萍等人,均屬前開規定之施行後繼承耕地,而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而被告黃范瑞美雖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黃秀
康,以及訴外人黃舉棟即原所有權人 黃秀鵬 之繼承人買賣
取得,此有大溪地政溪地登字第1060006555號函文及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88
至9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黃范瑞美部分並非新增加之
共有關係;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割宗數上限為現土地共
有人數14人,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1090006116號
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及反面),準此,本件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A、B分割後之筆數為10宗,按被告
黃舉錐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C分割後為則3宗,是兩造主
張之分割方案,均不違背前開規定之意旨,堪以認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意見,分論如下:
1.原告所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B,業經被告答辯欄
(一)所示之被告同意,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除附圖
E部分用作道路、I部分用作水利溝渠外,尚有被
告黃秀康、陳姿吟、 黃冠福 、黃范瑞美等4人共有
之房屋、車庫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附
圖編號B部分,另有被告黃舉昇、黃舉錐、黃舉萍
等3人使用之花圃坐落於附圖編號C部分,有系爭
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19日測量之(093)溪測法字第034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
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8頁),並為原告
及被告黃秀康當庭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反
面),應堪信為真,準此,若依分割方案B分割,
附圖編號B部分將由被告黃秀康、陳姿吟、黃冠福
、黃范瑞美、黃舉錐、黃舉昇、黃舉萍、黃新鳳、
黃新義等9人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黃舉
錐、黃舉昇、黃舉萍等3人共有,本院審酌前開分
割方式與系爭建物及花圃之現況範圍相符,所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與地上物共有人亦相同,且附圖編號
B部分與被告黃秀康、陳姿吟、黃冠福、黃范瑞美
等4人共有之鄰地(同段283、284地號土地)相
連接,而可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
2.復查附圖編號F、J部分亦由被告黃舉錐、黃舉昇、黃舉
萍等3人共有,而附圖編號F部分可與附圖編號E部分即
道路相連,並與前開被告分得之編號C部分相連接,並未
產生被告所稱形成袋地情形,又依前開被告之親屬關係,
應可和諧維持共有關係,是此部分之分割應屬妥適;而被
告林正德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與其單獨所有之鄰地同段
281地號土地相連接,並因此形成矩形土地而得為有效利
用,亦經其同意,亦屬可採;又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
、H部分,使原告單獨所有之鄰地同段294、296地號土
地得以與用作水溝之附圖編號I部分相連,有利農業經濟
利用,應屬妥適;至於被告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均贊
同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且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分得
土地亦屬方正而得有效利用,並參以渠等親屬關係,應可
長久維持共有關係,亦屬妥適;再依附圖編號E部分為現
有既成道路、編號I部分於分割後將用於開設溝渠,並由
全體共有人共有,有利於各宗土地連接道路,以及農地水
利之用,堪認已於兼顧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前提下,謀求系
爭土地與建物最有效之經濟利用。
3.至於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C(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以下)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宗土地,然審諸其分割方式,並未
就現有之道路用地分割出獨立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而
就如何維持現有使用目的之方法,僅稱是既成道路,就是
保持現狀云云,然既成道路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課與
土地所有人須忍受他人作為道路使用之暫時性負擔,並非
長久維持土地利用之道,是以,於土地分割時,即宜將道
路部分獨立分割,並由原土地所有人全體共有,俾利分割
後各宗土地使用,亦避免產生無謂爭執,始屬妥適;且本
分割方案亦未劃設排水溝用地,不符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
均為農地之利用;又本分割方案並未徵詢被告黃秀康等7
人以外之共有人同意,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告及被告答
辯欄(一)之被告當庭反對(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反面)
,亦未受多數共有人支持;綜上所述,本分割方案未顧及
土地道路與水溝之開設,不利土地使用,並不足採;至於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A,則未經任何被告同意,是此方案
尚難認足採。
4.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兼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固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查原告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下稱龍潭區農會),有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龍潭區農會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
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張得莉
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