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柏盛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3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區○○街○○號建物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迺舜 所駕駛遵循紅燈號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對曾柏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柏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迺舜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巿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草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1.09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
0.218%(計算式:0.05%×1.09÷0.25=0.218%),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及駕駛不穩定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有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開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