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庭即吳雨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723號、101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毓庭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
1日以 宅急 便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網路上自稱「 方曉文 」,快遞收件人名稱為「 陳勝嘉 」),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該犯罪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王文志楊翊 偵、 許海 蓉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王文志、 楊翊偵許海蓉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志、楊翊偵、許海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毓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志、楊翊偵、許海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有幼女需要獨自扶養,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卻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非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被告又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庸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一】┌──┬──────────────────┬────────┬─────────────┐│編號│立帳金融機構│帳號│備註│├──┼──────────────────┼────────┼─────────────┤│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行│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一│王文志│前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王文志:伊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文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8,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二│楊翊偵│前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楊翊偵:伊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翊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8,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三│許海蓉│前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年3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許海││││蓉:伊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海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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