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文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92年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及在動物之家餵狗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能力不佳、未婚有一女、與兄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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