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林宗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駕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由 蔡竣宇 所駕駛、搭載乘客 黃怡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蔡竣宇、黃怡慈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林宗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竣宇、黃怡慈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佐。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肇事原因與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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