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 郭芝綝 相對人 郭啓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郭啓文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啓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芝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啓文之監護人。
指定 郭欣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啓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芝綝係相對人郭啓文之胞妹,相對人於出生後不久,因患嬰兒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相對人之父親過世,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郭啓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郭啓文之監護人,指定郭啓文之胞妹郭欣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郭芝綝係相對人郭啓文胞妹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出生後不久,因患嬰兒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健康檢查報告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郭啓文之精神狀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協助鑑定相對人郭啓文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郭員 應為腦性麻痺併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合併癲癇。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就資料顯示郭員在民國64年時,即為目前情形,目前其功能並無顯著進步,未來應無改善或進步之可能。」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月11日桃院晴家澤101年度家助字第4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郭啓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郭啓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郭芝綝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啓文之胞妹,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雙方份屬兄妹,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郭啓文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郭啓文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郭啓文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郭芝綝為郭啓文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郭欣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啓文之胞妹,此有郭欣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郭欣然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郭啓文並無利害關係,則由郭欣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郭欣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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