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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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鑫馳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鄢成樺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 律師
被 告 楊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以販售遊戲幣為主要業務,被告前
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遊戲客服專員,負責協助客戶和原告公司買賣遊戲分數等
內容(諸如與客戶確認金額、確認客戶提供之帳戶號碼予公
司會計,以收取購買遊戲分數之金額等),惟被告於任職期
間陸績發生匯款錯誤之情事,原告公司雖屢次提醒,被告錯
誤情形仍持續發生,後於108年9月12日誤將原應匯予訴外人
網路暱稱為「州哥」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匯入訴外
人網路暱稱為「比哥」之帳戶,經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比哥
」請求返還誤匯之60,000元,均未獲回應,且嗣後訴外人「
比哥」即拒絕再與原告公司交易。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除
致原告公司受有60,000元之損害外,並令原告公司受有喪失
客戶即訴外人「比哥」之營業上損失,致原告商譽受損,考
量訴外人「比哥」於本件交易過失前,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
:108年6月1,000元、7月:6,000元、8月:20,000元,6月
至7月之成長幅度為6倍,7月至8月成長3.3倍等情,以1.5倍
業績成長計算,9月份業績應為30,000元,復以每月30,000
元計算半年即6個月,計180,000元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損失
。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本應就其業務上之行為盡其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60,000損害
及180,000元營業損失,合計24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僱傭契約、兩造通
訊紀錄暨被告匯款錯誤金額、次數統計表及原告與「比哥」
交易記錄對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錯
誤轉帳紀錄為伊所經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以:伊當
時擔任客服,負責與客人接洽負責接單及回答客人問題,被
告需找到客戶之帳戶後,交由會計轉帳並查核確認,故金額
為該日會計即訴外人LULU所轉出;被告複製成上一筆的帳號
,誤將「州哥」帳戶寫成「比哥」帳戶傳訊給LULU,但曾口
頭告知LULU本件60,000元是要轉給「州哥」。又本件60,000
元交易為重複交易,依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會計應再次確
認,但因LULU疏未確認,故兩筆應轉給「州哥」之金額均誤
轉給「比哥」,因LULU手上亦有「州哥」帳戶資料,故訴外
人LULU也有一定責任,伊僅願賠償轉錯帳之60,000元云云置
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賠
償原告之義務?若有,數額若干?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雇期間因工作疏失,將本應匯款至訴外
人「州哥」帳戶之60,000元誤匯入訴外人「比哥」帳戶,致
原告需再給付訴外人「州哥」60,000元,且無從向訴外人「
比哥」追討誤匯入帳戶之60,0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即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能免責,本件被告
就所辯稱之:「訴外人LULU亦有未核對帳戶之過失」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或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
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主張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
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
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
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
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
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屢次錯誤操作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減
少與客戶之交易機會,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原告並因而
受有共計180,000元之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及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云云,惟被告
否認其錯誤複製帳戶致匯款誤匯之過失行為有導致原告之商
譽或名譽權受損,且原告並未就原告公司之評價有何降低等
情進行舉證,僅泛稱:「客人不再與我們交易」云云,難僅
憑此即逕認原告公司之商譽因而受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上情,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言原告
有名譽遭受損害之情形,惟因原告為法人組織,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另依原告之主張,客戶不交易致
營業額降低應屬純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
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證
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無從依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0元及自108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