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鄒貴蓮
      鄒oo  姓名、住居所不明
      鄒oo  姓名、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貴蓮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屬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所
提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 鄒偉宗 附有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外,
其餘二被告均記載鄒OO,此有原告所提書狀可證,是原告
書狀記載之被告顯然有欠缺,而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一)明確完整之訴
之聲明、(二)足資識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被告鄒OO2人
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鄒OO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三)確認本件上開鄒OO2人是否為本件被
告,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而上開命補正裁定已
於109年4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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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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