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曾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