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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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益芳
相 對 人  謝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六七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
簡更一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704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士簡字第1467號
、109士簡更一字第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0萬
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
,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743萬6,667元【計算式:3,880萬元×5%×(3+
10/12)=743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
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74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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