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游博鈞游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
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9年1月15日止,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
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215,78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51頁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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