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簡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彭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俊唐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
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及第
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
,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而原告目前由其
父親及母親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應由原告
之父親及母親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本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列有原
告法定代理人二人為當事人之起訴狀,且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人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1份,並檢附起訴狀繕本3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此裁定10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
分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此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查詢
清單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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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