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九號)及移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參玖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參玖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筋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六樓之二及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二、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一時期,亦在其上址住、居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九時三十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毛重三九‧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三五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筋一條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原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與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物品相片共六張。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報告各一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毛重三九‧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三五公克)、橡皮筋一條、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被告之施用行為係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其未經起訴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毛重三九‧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三五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筋一條、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均係被告乙○○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橡皮筋為施打海洛因時,綁紮手臂以突顯血管、便利注射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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