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一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扣除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驗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七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十六、二三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偵查卷第十三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警卷第六至八、十至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四至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七公克)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