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及移偵字第二八五一號、第三五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鑑驗編號:二–七、二–八、二–十四),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包(鑑驗編號:五–五,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鑑驗編號:二–六、二–十一),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鑑驗編號:五–六,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伍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鑑驗編號:二–七、二–八、二–十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包(鑑驗編號:五–五,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鑑驗編號:二–六、二–十一),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鑑驗編號:五–六,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及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協和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照片十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及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鑑驗編號:二–七、二–八、二–十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鑑驗編號:五–五,驗餘淨重○.○一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鑑驗編號:二–六、二–十一),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包(鑑驗編號:五–六,淨重○.三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五組,及注射針筒二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之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部分,因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三、㈠、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永盛巷二二八號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三公克)之犯行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並不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即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㈡、另扣案之藥丸六顆(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