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在案;㈡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七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及附近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明路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為警逮捕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㈠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在案;㈡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七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