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6號被告甲○○即反訴原告右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守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