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毆打及惡言辱罵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份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送達予甲○○,其因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不料,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二之九號十二樓與乙○○同住之處所內,以徒手掐捏乙○○頸項復拉扯其兩側前臂,致乙○○受有脖子、兩側前臂、雙手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查時撤回告訴),並對乙○○出言辱罵之,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一份、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傷害被害人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查時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憑,惟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法保護令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法應於裁判時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禁止規定,蔑視法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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