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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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