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租屋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五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
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更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
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甫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不思悔改,旋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之夾鏈袋五個經檢驗後,其上均有海洛因之殘渣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一一一─二八七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為憑,是該夾鏈袋與海洛因殘渣顯然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經檢驗並未呈現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經檢驗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無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上開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一一一─二八八號、九一一一─二八九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關涉。又被告自警訊、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自難逕認上開扣押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用。綜此而論,本院當不宜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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