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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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所提供予乙○○使用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各一枚,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分別以甲○○及丙○○名義申請之門號,丁○○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泛亞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乙○○係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及丙○○之帳單中,乙○○因而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泛亞電信公司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合計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甲○○發現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尚有欠費未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不是伊去申請的,伊是要委託丁○○辦門號,要辦時丁○○就將上開門號交給伊使用,伊亦曾繳納過電信費用,並沒有詐欺得利云云;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並不是伊拿給乙○○的云云。然查,上開泛亞電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各一枚確係冒用被害人甲○○及丙○○之名義所申請之門號乙節,業據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門號均係被告丁○○提供予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並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上開門號與他人通訊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明確,且據證人 邱瓊儀宋木松郭文淵 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乙○○確有使用上開門號與其等通聯屬實,並有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乙○○之供述並非推由被告丁○○一人承擔,而係兼有不利己之陳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詞,自足採信。另被告乙○○連續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他人通訊,致使泛亞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乙○○係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及丙○○之帳單中,因而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泛亞電信公司部分合計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合計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此有泛亞電信公司函覆之帳務明細表一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費帳單五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等確有盜用他人行動門號通信而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再參以一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除由本人以自己名義親自辦理外,應詳加檢視該門號是否確為租用人授權使用,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門號,被告乙○○對此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乙○○取得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後,豈有未詳加聞問即予以使用之理,縱令如被告乙○○所辯係委託被告丁○○代辦門號,惟被告乙○○並未執有任何委託代辦後之收據文件等資料,況被告丁○○交付非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予被告乙○○,被告乙○○擅自使用上開門號卻未繳納高達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電話通訊費用,顯然具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信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行動電話則藉無線電波傳送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信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進行通話,故登錄在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電信用之相關設備之電信設備。是核被告丁○○及乙○○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泛亞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獲取免費通信之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而撥打以被害人等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等生活及心理上之極大困擾,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其等犯罪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各一枚,並未扣案,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無代價向被告丁○○購入不詳人士冒用甲○○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一枚,又於同年四月,被告丁○○再持冒用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一枚,交予被告乙○○使用,因認被告丁○○及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丙○○之指述,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通聯記錄等件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申請的等語。經查,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所稱,僅足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人冒用被害人甲○○及丙○○之名義所申請,尚難遽認被告等即為上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又證人即受理申請門號之店員 陳清芬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了,所以不記得是誰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清芬亦無法指認被告等即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者,且經本院將被告等當庭所書寫之「甲○○」、「丙○○」筆跡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同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六四七六○號函及憲兵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堅研字第○○一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等冒用被害人甲○○及丙○○之名義所申辦,且被告等使用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係屬真正而非偽造,是尚難僅憑被告等係盜用被害人甲○○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即據此推認被告等即係冒用被害人甲○○及丙○○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人或與該冒名申請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揆諸前開要旨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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